粵食藥監法〔2006〕18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醫療機構制劑注冊,根據《醫療機構制劑注冊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醫療機構制劑的配制、調劑使用以及進行相關的審批、檢驗和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醫療機構制劑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
廣東省藥品檢驗所及各市藥品檢驗所負責醫療機構制劑注冊檢驗工作。
第二章 新制劑的申報與審批
第一節 臨床前研究
第四條 進行醫療機構制劑研究開發的機構應當具備與試驗研究項目相適應的人員、場地、設備、儀器和管理制度等條件。
所用試驗動物、試劑和原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五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符合要求的機構進行制劑的研究或者進行單項試驗、樣品的試制、配制等。委托方應當與被委托方簽訂委托研究合同。
第六條 申請醫療機構制劑注冊所報送的資料應當真實、完整、規范;引用文獻資料應當注明著作名稱、刊物名稱及卷、期、頁等;未公開發表的文獻資料應當提供資料所有者許可使用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應當對申報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醫療機構制劑注冊申請經批準后發生專利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解決。
專利權人可以依據管理專利工作部門的最終裁決或者人民法院認定構成侵權的生效判決,向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撤銷侵權人的醫療機構制劑批準文號。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據此撤銷侵權人的醫療機構制劑批準證明文件。
第八條 申請制劑所用的藥用物質應當具有法定標準。化學原料藥及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中藥飲片應當具有藥品批準文號。
第二節 臨床研究的申報與審批
第九條 申請人在完成臨床前研究后,填寫《醫療機構制劑注冊申請表》,向所在地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并報送有關資料和制劑實樣。
第十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人申報資料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開具受理單;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一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在申請受理后1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考察,抽取連續3批檢驗用樣品,向所在地市藥品檢驗所發出注冊檢驗通知,并將檢驗用樣品及一份申報資料轉送市藥品檢驗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將審查意見、考察報告及申報資料一并報送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請人。
醫療機構制劑注冊申請受理后,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經現場核查等工作,認為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抄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十二條 接到檢驗通知的藥品檢驗所應當在40個工作日內完成樣品檢驗和質量標準技術復核工作,出具注冊檢驗報告書及標準復核意見,報送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并抄送申請人。
第十三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在收到全部資料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完成技術審評工作。認為符合規定的,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臨床研究批件》;認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節 臨床研究的管理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制劑的臨床研究,應當在本醫療機構按照臨床研究方案進行,臨床研究應設立對照組,試驗組受試例數應當符合臨床試驗的目的及相關統計學的要求,最少不得少于60例。
第十五條 在臨床試驗過程中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責令申請人修改臨床方案、暫停或終止臨床試驗:
(1)試驗中發現確定的、非預期的不良反應或嚴重不良事 件;
(2)不能有效保證受試者安全的;
(3)臨床試驗用藥物出現質量問題的;
(4)已有證據證明臨床試驗用藥物無效的;
(5)臨床試驗中弄虛作假;
(6)存在違反《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的其他情形 的。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制劑臨床研究批件》有效期為二年。逾期未完成臨床研究的,原批準證明文件自行廢止;仍需進行研究的,應重新申報。
第四節 配制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七條 申請人在完成臨床研究后,應當填寫《醫療機構制劑注冊申請表》,向所在地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報送臨床研究總結及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按本細則第十條對資料進行受理。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在資料受理后5個工作日內將全部資料及審查意見報送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十九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在收到全部資料起35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技術審評,并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規定的,應當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核發《醫療機構制劑注冊批件》及制劑批準文號,同時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已有國家或省標準制劑的申報與審批
第二十條 申請人在完成有關試制工作后,應當填寫《醫療機構制劑注冊申請表》,向所在地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報送有關資料和制劑實樣。
第二十一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報資料后按本細則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收到全部資料后應按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審批。
第四章 調劑使用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制劑一般不得調劑使用。發生災情、疫情、突發事件或臨床需要而廣東省內市場沒有供應,可以在省內調劑使用。
制劑調入方應當向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提交申報資料。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在資料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要求的,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調劑批件》,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制劑調劑雙方應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責任。制劑批準調劑使用的時限不得超過批準證明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條 申請制劑調劑使用需要提交以下資料:
(一)《制劑調劑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制劑調入方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連同診療范圍核準表復印件;
(三)擬調出制劑的《醫療機構制劑注冊批件》復印件;
(四)調劑雙方簽署的合同。
第二十五條 設分院的醫療機構,需要在省內的分院之間調劑使用制劑的,調入方應當向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調劑申請。
第五章 補充申請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制劑補充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是取得該制劑批準文號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七條 需要提出制劑補充申請的事項包括:
(一)改變制劑的規格。
(二)修訂制劑質量標準。
(三)改變影響制劑質量的生產工藝。
(四)改變制劑處方中已有藥用要求的輔料。
(五)增加中藥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學藥品的適應癥。
(六)變更配制單位名稱。
(七)改變制劑的有效期。
(八)變更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或容器。
(九)變更制劑配制場地。
(十)變更制劑包裝、標簽、說明書。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向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補充申請并報送有關資料。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在收到資料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開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應在收到資料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視為正式受理。
第二十九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在收到全部資料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技術審評,并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規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核發《醫療機構制劑補充申請批件》;不符合規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章 再注冊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制劑再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是取得該制劑批準文號的醫療機構。申請人應在批準文號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所在地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再注冊申請,按要求報送以下資料:
(一)《醫療機構制劑再注冊申請表》;
(二)制劑批準證明文件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變更的文件;
(三)《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復印件;
(四)三年內制劑臨床使用情況及不良反應情況;
(五)制劑處方、工藝、質量標準復印件。
委托配制的醫療機構中藥制劑在提出再注冊申請時還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委托配制延期申請;
(二)前次委托配制期間,配制及制劑質量情況的總結;
(三)前次《醫療機構中藥制劑委托配制批件》及其變更內容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收到資料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開具資料受理憑證;不符合要求的,應在收到資料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視為正式受理。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在資料受理后10個工作日內將資料報送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在收到全部資料15個工作日內,完成技術審評并作出是否批準再注冊的決定。準予再注冊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予以換發《醫療機構制劑注冊證》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決定不予批準再注冊并注銷制劑批準文號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決定不予批準再注冊但并未注銷制劑批準文號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可按原申報程序再次提出再注冊申請。
第七章 中藥制劑的委托配制
第三十三條 中藥制劑委托配制的委托方按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向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交委托配制申請材料。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在接到資料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開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應在收到資料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視為正式受理。
第三十四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委托配制的決定。符合規定的,應自書面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核發《醫療機構中藥制劑委托配制批件》;不符合規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醫院”類別的醫療機構在提出中藥制劑注冊申請的同時提出委托配制申請的,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核發《醫療機構制劑注冊批件》的同時核發《醫療機構中藥制劑委托配制批件》。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中藥制劑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不超過該制劑批準證明文件載明的有效期。《醫療機構中藥制劑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委托配制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按原委托配制辦理程序辦理延期申請手續。
第三十六條 申請委托配制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醫療機構中藥制劑委托配制申請表》;
(二)委托方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連同診療范圍核準表、制劑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 受托方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復印件;
(四)委托配制制劑的質量標準、配制工藝;
(五)委托配制合同。
同時提出中藥制劑注冊申請與委托配制申請的,不需要提供制劑批準文件證明的復印件。
第三十七條 變更委托配制單位應重新辦理委托配制申請手續。
第三十八條 委托配制延期申請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委托配制延期申請;
(二)前次委托配制期間,配制及制劑質量情況的總結;
(三)前次《醫療機構中藥制劑委托配制批件》及其變更內容的證明文件。
第八章 監督管理及注冊檢驗
第三十九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本行政區域內質量不穩定、療效不確切、不良反應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醫療機構制劑,應當責令醫療機構停止配制,并提請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撤銷其制劑批準文號。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的撤銷制劑批準文號申請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要求的制劑予以撤銷批準文號。
已被撤銷批準文號的醫療機構制劑,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經配制的,由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監督銷毀或者處理。
第四十條 新制劑注冊及修訂制劑質量標準的補充申請,需由藥品檢驗所對新制劑和修訂制劑的質量標準進行技術復核和樣品檢驗。
第四十一條 接受委托起草制劑質量標準的藥品檢驗所不得承擔該制劑質量標準的技術復核工作。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需要補充資料的,審批機關應當一次性發出補充資料通知書。申請人補充資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是指地級以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藥品檢驗所”是指地級以上市藥品檢驗所。
“技術審評”是指省藥品審評認證中心組織有關專家及技術人員對制劑的科學性、安全性、有效性及質量可控性進行技術評價的過程。
“已有國家或省標準制劑”是指《中國藥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標準》、《衛生部藥品標準》、《中國醫院制劑規范》、《廣東省醫療機構制劑規范》以及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正式批準的制劑注冊標準等法定標準收載的制劑。
“新制劑”是指未被前款標準所收載的制劑。
“同品種”是指處方組成相同、劑型相同的制劑品種。
藥材的“法定標準”是指國家藥材標準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藥材規范。
“制劑質量標準技術復核”是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的藥品檢驗所對所申報制劑質量標準中檢驗方法的可行性、科學性、設定項目和指標能否控制制劑質量等進行的實驗室檢驗和審核工作。
“樣品檢驗”是指藥品檢驗所按照申請人申報的制劑質量標準對樣品進行的檢驗。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制劑注冊按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收費。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由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