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10-26]
第一條 | 為了加強廣告管理,推動廣告事業的發展,有效地利用廣告媒介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 凡通過報刊、廣播、電視、電影、路牌、櫥窗、印刷品、霓虹燈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刊播、設置、張貼廣告,均屬本條例管理范圍。 |
第三條 | 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 |
第四條 | 在廣告經營活動中,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
第五條 | 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
第六條 | 經營廣告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廣告經營者),應當按照本條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分別情況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一)專營廣告業務的企業,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發給《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具備經營廣告業務能力的個體商戶,發給《營業執照》; (四)兼營廣告業務的企業,應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 |
第七條 | 廣告客戶申請刊播、設置、張貼的廣告,其內容就當在廣告客戶的經營范圍或者國家許可的范圍內。 |
第八條 | 廣告有下列內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設置、張帖: (一)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我國民族尊嚴的; (三)有中國旗、國徽、國歌標志、國歌音響的; (四)有反動、淫穢、迷信、荒誕內容的; (五)弄虛作假的; (六)貶低同類產品的。 |
第九條 | 新聞單位刊播廣告,應當有明確的標志。新聞單位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刊播廣告,收取費用;新聞記者不得借采訪名義招攬廣告。 |
第十條 | 禁止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為卷煙做廣告。 獲得國家級、部級、省級各類獎的優質名酒,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可以作廣告。 |
第十一條 | 申請刊播、設置、張貼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標明質量標準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省轄市以上標準化管理部門或者經計量認證合格的質量檢驗機構的證明; (二)標明獲獎的商品廣告,就當提交本屆、本年度或者數屆、數年度連續獲獎的證書,并在廣告中注明獲獎級別和頒獎部門; (三)標明優質產品稱號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專利證書; (四)標明專利權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專利證書; (五)標明注冊商標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 (六)實施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廣告,應當提交生產許可證; (七)文化、教育、衛生廣告,應當提交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 (八)其他各類廣告,需要提交證明的,應當提交政府有關部門或得授權單位的證明。 |
第十二條 |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查驗證明,審查廣告內容。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廣告,不得刊播、設置、張貼。 |
第十三條 | 戶外廣告的設置、張貼,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制訂規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監督實施。 在政府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筑控制地帶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禁止設置、張貼廣告的區域,不得設置、張貼廣告。 |
第十四條 | 廣告收費標準,由廣告經營者制訂,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物價管理機關備案。 |
第十五條 | 廣告業務代理費標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國家物價管理機關制定。 戶外廣告場地費、建筑費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物價、城建部門協商制訂,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
第十六條 | 廣告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廣告會計帳簿,依法納稅,并接受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
第十七條 |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與客戶或者被代理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各方的責任。 |
第十八條 | 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停止發布廣告; (二)責令公開更正; (三)通報批評; (四)沒收非未能所得; (五)罰款; (六)停業整頓; (七)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十九條 | 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
第二十條 | 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戶和消費者蒙受損失,或者有其他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損害賠償,受害人可以請求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國務院發布的《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