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 年10月7日國務院批準1992年10月23日國家商檢局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國家商檢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 及進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設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商檢機構的職責是: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辦理進出口商品鑒定,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和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商檢局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進出口商品,制定、調整并公布《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
第五條 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法定檢驗的范圍包括:
㈠ 對列入《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㈡ 對出口食品的衛生檢驗;
㈢ 對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和使用鑒定;
㈣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船艙、集裝箱等運載工具的適載檢驗;
㈤ 對有關國際條約規定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㈥ 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六條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出口藥品的衛生質量檢驗、計量器具的量值檢定、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和集裝箱的規范檢驗、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以及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等項目,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
第七條 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檢驗并實施監督管理。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約定或者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申請商檢機構簽發檢驗證書的,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
第八條 進出口的樣品、禮品、非銷售展品和其他非貿易性物品,可以免予檢驗。但是,國家另有規定或者對外貿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列入《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經商檢機構檢驗,質量長期穩定的或者經國家商檢局認可的外國有關組織實施質量認證的,由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或者生產企業申請,經國家商檢局審查批準,商檢機構免予檢驗。
免驗的具體辦法由國家商檢局制定。
第九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內容,包括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第十條 商檢機構按照下列標準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㈠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標準檢驗。
㈡ 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檢驗;憑樣成交的,并應當按照樣品檢驗;
㈢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低于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的,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檢驗;憑樣成交的,并應當按照樣品檢驗;
㈣ 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對外貿易合同又未約定檢驗標準或者約定檢驗標準不明確的,按照生產國標準、有關國際標準或者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標準檢驗。
第十一條 國家商檢局根據對外貿易和檢驗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須經考核合格,并取得證件后,方可執行檢驗任務。
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受非法干預和阻撓。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三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到貨后,收貨人必須向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的商檢機構辦理登記 。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已接受登記”的印章,海關憑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合同或者運輸合同約定進口商品檢驗地點的,在約定的地點進行檢驗;未約定檢驗地點的,在卸貨口岸、到達站或者商檢機構指定的地點進行檢驗。
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以及卸貨時發現殘損或者數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須在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進行檢驗。
需要結合安裝調試進行檢驗的成套設備、機電儀產品,以及在口岸開件檢驗后難以恢復包裝的商品,可以在收貨人所在地進行檢驗。
第十五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辦理登記后,收貨人必須在規定的檢驗地點和期限內,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證單,向商檢機構報驗,由商檢機構實施或者組織實施檢驗;未報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報驗、檢驗事項。
第十六條 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在索賠期限內檢驗完畢,檢驗合格的,出具檢驗情況通知單;檢驗不合格或者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由商檢機構出具檢驗結果的,簽發檢驗證書。
第十七條 進口商品經檢驗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必須在商檢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或者使用;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收貨人退貨或者銷毀。
第十八條 商檢機構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經技術處理,并經商檢機構重新檢驗合格的,可以安裝使用。
第十九條 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后,收貨人憑商檢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通知單向車輛管理機關領取號牌,并在距質量保證期滿的 30 日前將質量情況報商檢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沒有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收貨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驗
收。商檢機構可以督促收貨人驗收并進行抽查檢驗。驗收不合格需要憑商檢機構檢驗證書索賠的,收貨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二十一條 商檢機構檢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并已對外索賠的進口商品,不需要換貨或者退貨的,收貨人應當保留一定數量的實物或者樣品;對外提出換貨或者退貨的進口商品,必須妥善保管,在索賠結案前不得動用。
第二十二條 進口商品在口岸卸貨時發現殘損或者數量、重量短缺需要索賠的,收貨人應當及時向口岸商檢機構
申請檢驗出證。卸貨單位對殘損部分應當分別卸貨和存放。
第二十三條 對關系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復雜的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以及保留到貨后最終檢驗和索賠權的條款,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
對裝運前的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收貨人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商檢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二十四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合同等必要的證單向商檢機構報驗,由商檢機構實施或者組織實施檢驗。
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報驗、檢驗事項。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出口商品,應當在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檢驗完畢,檢驗合格的,按照規定簽發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印章。
產地檢驗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由產地商檢機構按照規定簽發檢驗換證憑證。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檢驗換證憑證和必要的證單向口岸商檢機構報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商檢機構換發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印章。
第二十六條 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可以在生產、經營單位檢驗的基礎上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抽查檢驗。
第二十七條 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當在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簽發之日起 60 日內報運出口,鮮活類出口商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運出口。逾期報運出口的,發貨人必須重新向商檢機構報驗。
第二十八條 生產危險貨物出口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包 裝容器經商檢機構鑒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鑒定證書的,方可用于包裝危險貨物。
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經商檢機構鑒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鑒定證書的,方可包裝危險貨物出口。
第二十九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的食品、冷凍品的船艙、集裝箱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在裝運前向商檢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經檢驗合格并取得證書的,方可裝運。
第三十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簽發的證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三十一條 出口商品經商檢機構檢驗、口岸查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四章 進出口商品鑒定
第三十二條 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以及經國家商檢局批準的其他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以及國內外有關單位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規定范圍內的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簽發鑒定證書。
第三十三條 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包括:
㈠ 進出口商品的質量、數量、重量、包裝鑒定和貨載衡量;
㈡ 進出口商品的監視裝載和監視卸載;
㈢ 進出口商品的積載鑒定、殘損鑒定、載損鑒定和海損鑒定;
㈣ 裝載出口商品的船舶、車輛、飛機、集裝箱等運載工
具的適載鑒定;
㈤ 裝載進出口商品的船艙封艙、艙口檢視、空距測量;
㈥ 集裝箱及集裝箱貨物鑒定;
㈦ 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外商投資財產的價值、品種、質量、數量和損失鑒定;
㈧ 抽取并簽封各類樣品;
㈨ 簽發價值證書及其他鑒定證書;
㈩ 其他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
第三十四條 商檢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的申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一般原產地證。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關系人委托商檢機構辦理鑒定業務,應當提供合同、信用證以及有關的其他證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及生產、經營、儲運單位以及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和認可的檢驗人員的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商檢局根據需要同外國有關機構簽訂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協議。商檢機構根據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托進行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對經認證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及其生產企業頒發認證證書,準許使用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標志。具體辦法由國家商檢局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根據需要,對涉及安全、衛生等重要的進出口商品及其生產企業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和出口質量許可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商檢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必須取得國家商檢局的進口安全質量許可,方可進口。
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的出口商品,必須取得國家商檢局或者國家商檢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出口質量許可,方可出口。
第三十九樣 國家對出口食品及其生產企業(包括加工廠、屠宰場、冷庫、倉庫,下同)實施衛生注冊登記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商檢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實施衛生注冊登記制度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衛生注冊登記,經國家商檢局核準后,方可生產、加工、儲存出口食品。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需要在國外注冊的,依照前款規定經注冊登記后,報國家商檢局統一對外辦理。
第四十條 商檢機構根據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申請或者國外的要求,對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評審。具體辦法由國家商檢局制定。
第四十一條 獲準使用認證標志或者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出口質量許可或者經衛生注冊登記的進出口商品的生產企業,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其限期改進;逾期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報經國家商檢局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或者撤銷其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出口質量許可、衛生注冊登記。
第四十二條 商檢機構根據檢驗工作的需要,可以向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生產企業派出檢驗人員,參與監督出口商品出廠前的質量檢驗工作;對生產企業的生產、檢測條件、質量保證工作實施監督檢查;對出口商品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和成品、包裝、標志等進行抽查檢驗。
第四十三條 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商檢標志;對檢驗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識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封識。商檢標志和封識的制發由國家商檢局規定。
第四十四條 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抽取樣品。驗余的樣品,有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領回;逾期不領回的,由商檢機構處理。
第四十五條 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到生產企業、建設現場、港口、機場、車站、倉庫等地點或者運輸工具上依法實施檢驗、鑒定和監督管理時,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輔助人力、用具等。
第四十六條 國家商檢局和商檢機構根據檢驗工作需要,可以認可符合條件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或者指定的質量許可和認證商品的檢測以及企業的評審工作。被認可的檢驗機構,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商檢局或者商檢機構可以取消對其認可的資格。
第四十七條 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認可有關單位的檢驗人員承擔指定的檢驗、評審任務。
第四十八條 外國在中國境內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須經國家商檢局審核同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批準和登記手續,方可在指定的范圍內接受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并應當接受國家商檢局和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驗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 15 日內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 45 日內作出復驗結論。報驗人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驗結論之日起 15 日內向國家商檢局申請復驗;國家商檢局應當在 60 日內作出復驗結論。國家商檢局的復驗結論為終局結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商檢法》或者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報驗,并可以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㈠ 銷售、使用未報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報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出口商品的;
㈡ 進口、銷售、使用屬于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而未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屬于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或者衛生注冊登記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質量許可或者未經衛生注冊登記的商品的;
㈢ 使用未取得適載合格證書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艙、集裝箱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
㈣ 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商檢機構鑒定的危險貨物出口包裝容器的;
㈤ 其他逃避商檢機構法定檢驗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商檢法》或者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報驗,并可以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㈠ 銷售、使用經商檢機構檢驗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檢驗標準的進口商品的;
㈡ 出口經商檢機構檢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的商品的;
㈢ 擅自調換商檢機構抽取的樣品或者改變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以及包裝的;
㈣ 擅自調換、損毀商檢機構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裝上的商檢標志、封識以及認證標志的;
㈤ 提供或者使用經商檢機構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包裝出口危險貨物的;
㈥ 不如實向商檢機構報驗,騙取商檢機構的有關證單的。
第五十二條 已報驗的出口商品屬于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或者商檢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止生產和出口假冒偽劣商品,并可以監督銷毀有關商品,單處或者并處有關商品等值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偽造、變造、盜用商檢機構的證單、印章、標志、封識和質量認證標志,或者買賣、涂改商檢證單、標志,尚未用于商品進出口的,商檢機構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已經用于商品進出口的,由商檢機構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等值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未經國家商檢局以及其授權的商檢機構批準、指定或者認可,擅自進行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其停止檢驗鑒定業務,并可以處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商檢機構的罰款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 30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以及認可的檢驗人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商檢機構根據國務院的規定作為貿易性出口動物產品的檢疫機關時,按照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律規定,對貿易性出口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六十條 本條例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