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01年12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
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動物、動物產品,其衛生檢驗、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辦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鄉鎮派駐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診斷為動物疫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執行;診斷為非動物疫病的,應當立即解除疫點、疫區、受威脅區。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果負責。
非批量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必須把動物或者動物產品送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置的檢疫點檢疫。檢疫點應當有動物檢疫員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檢疫點的設置應當合理,方便群眾,有利流通,便于檢疫。
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生豬、牛、羊等動物的,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交易場所、加工場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消毒。
對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進行補檢、重檢。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發給動物防疫合格證。
(一)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必須具有獸醫大專以上學歷或者獸醫師以上職稱,并有二年以上獸醫臨床工作經驗,其他從事診療的人員必須具有獸醫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助理獸醫師以上職稱,或者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獸醫診療活動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國家和省規定的動物診療的營業場所和設備設施。
(三)有執行有關動物防疫、動物診療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管理制度。
(一)申請書;
(二)診療人員的學歷、職稱、執業經驗等證明;
(三)有關診療場所、設備設施和管理制度的證明材料。
不按有關動物防疫規定進行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動物檢疫員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2月11日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2001年12月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等動物防疫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
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動物、動物產品,其衛生檢驗、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的動物防疫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鄉鎮派駐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第五條
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實施強制免疫的,強制免疫內容應當記入動物免疫證明,并對豬、牛、羊等動物加封免疫標志。畜主憑免疫證明申報產地檢疫。畜主未能提供動物免疫證明或者應當加封免疫標志的動物沒有免疫標志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發現疑似一類動物疫病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采集病料,調查疫源。在作出診斷結論前,禁止疫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相關的物品流出疫區。
診斷為動物疫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執行;診斷為非動物疫病的,應當立即解除疫點、疫區、受威脅區。
第七條
對發生動物疫病并被封鎖的疫點、疫區,在所有患病動物及其同欄、同群動物被撲殺、銷毀后,經對該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發現染疫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報原決定封鎖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于補助強制免疫、強制撲殺患病動物、強制消毒、緊急疫情處理和重要疫情監測等防疫工作。
第九條
從事動物檢疫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并經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領取動物檢疫員資格證書。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十條
批量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必須提前一至二日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派動物檢疫員在動物、動物產品出售或者運輸前二小時進行現場檢疫。
非批量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必須把動物或者動物產品送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置的檢疫點檢疫。檢疫點應當有動物檢疫員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檢疫點的設置應當合理,方便群眾,有利流通,便于檢疫。
第十一條
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的動物,必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檢疫規程對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等單位屠宰的動物實施現場同步檢疫。對檢疫合格的,必須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并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標志。
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生豬、牛、羊等動物的,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三條
對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四條
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以及墊料、包裝物等與動物、動物產品直接接觸的物品,承運人必須在裝前和卸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消毒,并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消毒證明。
動物交易場所、加工場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消毒。
第十五條
檢疫證明不得轉讓、涂改、偽造。
對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進行補檢、重檢。
第十六條
從省外調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抵達目的地后,貨主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繳驗檢疫證明和消毒證明。經核對無誤的方可進倉、屠宰或者調撥、出售、使用。
第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動物和動物產品貯存場等單位,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動物防疫合格證。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發給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十八條
種畜、種禽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
第十九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人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后,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二十條
申請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必須具有獸醫大專以上學歷或者獸醫師以上職稱,并有二年以上獸醫臨床工作經驗,其他從事診療的人員必須具有獸醫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助理獸醫師以上職稱,或者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獸醫診療活動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國家和省規定的動物診療的營業場所和設備設施。
(三)有執行有關動物防疫、動物診療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診療人員的學歷、職稱、執業經驗等證明;
(三)有關診療場所、設備設施和管理制度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收到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后,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等情況進行現場查驗。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核發動物診療許可證,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以及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轉讓、涂改、偽造動物檢疫證明以及驗訖印章、標志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擅自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不按有關動物防疫規定進行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法律規定,逃避檢疫,引起重大動物疫情,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動物檢疫員違反規定,對未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管理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動物檢疫員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動物防疫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對其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