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合法經營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和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對無照經營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 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應當遵循疏導與制止、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文明執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
依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在授權范圍內查處占道經營、亂擺亂賣的無照經營行為。
公安、稅務、建設、國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
第五條 從事生產、銷售、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農民銷售自產的、未經加工的農副產品;
(二)經批準設點銷售季節性農副產品;
(三)經批準開辦各類商品展銷會;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無照經營行為,是指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沒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而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設立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辦理歇業、停業、注銷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四)營業執照有效期已過,未辦理延期變更登記,繼續從事
經營活動的;
(五)借用、租用、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常駐代表機構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營業執照;
(二)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三)違反有關規定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銀行賬戶、證明;
(四)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
(五)法律、法規禁止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無照經營相關的情況,并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資料;
(二)查閱、復制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賬冊、發票、單
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場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物品、設備、工具、資料等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對當事人的財物查封、扣押決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取證時,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須在三日內補辦批準手續。
第十條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送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并制作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查封、扣押財物清單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和執法機關各執一份。
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應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與當事人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見證;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予以說明。
第十一條 查封、扣押財物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當事人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后,應當自財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事人接受調查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財物作出認定,對不屬于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財物,應當在作出認定后二日內解除查封t; TEXT-ALIGN: left; mso-line-height-alt: 0pt" align=left>當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告通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當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視為無主財產,上繳國庫,但不免除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對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禁止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爛、易變質及其他難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留取證據后,可以依法先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理。被查封、扣押的財物經認定不屬于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應當將拍賣、變賣所得退還當事人。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以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被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或者被查處后繼續從事無照經營的,沒收其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物品、工具、設備。
對非法持有的營業執照、有關證明、合同文本、發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繳。收繳的發票應當移交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無照經營者涉嫌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知會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回,并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財物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逾期未能繳回的,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被查處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受理其登記注冊申請的;
(二)檢舉他人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十七條 罰沒款數額在三千元以下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決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決定。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無照經營者時,應當告知其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動用、調換、損毀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有??法予以賠償,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違法行使職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查處無照經營行為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