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罰沒財物管理,保護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范圍內執行罰沒財物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罰沒財物”,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執罰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法、違章者實施行政處罰的罰款、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資,以及依法追回的贓款、贓物。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罰沒財物的管理監督機關。
第五條 制定含有罰沒內容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的規定,罰沒權限和程序必須明確,罰款項目和標準必須具體。
第二章 審批權限
第六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部門規章的規定,需要制定含有罰沒內容實施辦法的,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提出草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在與法律、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制定、頒布的規章,可設定罰款項目,規定治安管理方面500元以下的罰款標準和經濟管理方面的罰款標準。
第八條 在與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設定罰款項目,規定治安管理方面250元以下、經濟管理方面2000元以下的罰款標準。治安管理方面罰款標準超過250元,經濟管理方面罰款標準超過2000元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省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設定罰款項目,規定治安管理方面150元以下、經濟管理方面1500元以下的罰款標準。治安管理方面罰款標準超過150元,經濟管理方面罰款標準超過1500元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各市人民政府按本條規定權限,負責審批本轄區市屬行政機關和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具體罰款標準。
第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轄區的具體罰款標準,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可設定沒收非法所得,不受數額限制,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七、八、九、十條規定的行政機關外,其他行政機關無權制定含有罰沒內容的任何規定。
第三章 執罰和罰沒財物管理
第十二條 執罰單位應持規定有罰沒內容的有效文件,向同級財政部門申領《廣東省罰沒許可證》后,才能安排人員上崗執罰。
《廣東省罰沒許可證》由省財政廳統一印制,各級財政部門核發。
第十三條 執罰人員執行公務,按規定有統一著裝的必須著裝,沒有統一著裝的必須佩戴執勤標志。執罰時必須出示執罰人員證件,并嚴格按規定的罰沒項目、標準執罰,不得超越權限和濫用職權罰沒。現場執罰的,應有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執罰人員。
執罰人員證件和標志,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四條 執罰人員對違法、違章者實施處罰后,應責令其停止或糾正違法、違章行為;對拒不執行者,查獲單位可再依法予以處罰。因特殊情況不能馬上糾正的,執罰單位可在處罰決定書上加以注明線路或改正的期限,在期限內其他單位不得重復處罰。
第十五條 同一行為違反多項法律、法規、規章的,有聯合執罰隊伍的,由聯合執罰的有關單位協調后統一處理;沒有聯合執罰隊伍的,由最先查獲單位按其職權范圍進行處罰,有關單位不得就該行為再予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執罰單位對罰沒的財物,應設立專項帳冊和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建立和健全罰沒財物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定期結算、清倉和對帳制度。
第十七條 執罰單位的罰沒收入,除國務院、財政部有專門規定外,一律全額上繳財政,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分成。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截留、坐支、轉移、私分、挪用和拖延上交罰沒收入。
第十八條 對未結案的罰沒財物,執罰單位應妥善代管,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結案后應上繳財政的,必須立即上繳財政。
第十九條 執罰單位依法沒收的物品,應及時造冊報告同級財政部門,除國家專管物品和易燃、易爆、易腐爛物品外,應由財政部門或執罰單位委托拍賣行(店)公開拍賣。拍賣所得款項全額上繳財政部門。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條 執罰單位所需的辦案費用補助和專項支出,由執罰單位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預算,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辦案費用補助開支范圍,按財政部頒布的《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罰沒收入的收繳入庫與核撥辦案費用補助脫鉤,采取收支兩條線的辦法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執罰單位對違法、違章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執行罰沒處理,必須開出處罰通知書,通知被處罰者在規定期限內將罰沒款項上繳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罰沒款專戶,并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按規定可當場執行處罰或對個人執行罰沒處理的,罰沒款可由執罰單位設專人、專帳保管,按月向同級財政部門清繳。
執罰單位發出的執罰通知書,應注明被罰單位或個人,如不服處罰決定,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時限,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因違法、違章行為被處罰的款項,企業單位應從本單位的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計入成本,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行政、事業單位應從本單位的預算包干節余經費或自有資金中支付;個人被罰的應由本人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核銷。
第二十四條 各主管部門和執罰單位不得向基層執罰單位和執罰人員下達罰沒收入指標。
第四章 罰沒票據管理
第二十五條 罰沒票據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印發”的原則。
罰沒票據的種類、格式由省財政廳統一規定。
罰沒票據由各級財政部門指定的印刷廠印制。未經財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和銷售罰沒票據。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設專人核發、管理罰沒票據,建立和健全罰沒票據的印制、保管、核發、核銷等管理制度,嚴格領、用、存、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 除國務院和財政部有專門規定者外,執罰單位必須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發的罰沒票據,并建立、健全本單位罰沒票據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執罰單位使用罰沒票據時,必須加蓋單位公章,嚴格按照票據所列欄目填寫。嚴禁將罰沒票據交由無執罰權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 承印罰沒票據的印刷廠必須根據財政部門規定的票據式樣、規格、字號、數量嚴密監印;并保證財政部門票據專用章和所印票據的安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執罰單位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公開執罰項目和罰款標準。罰款項目、標準已作調整或取消的,要及時公布。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執罰單位、人員的違法、違章行為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執罰單位的主管機關進行檢舉、揭發或提出控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執罰單位的主管機關對檢舉揭發的問題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對執罰單位罰沒款的繳納和辦案費用補助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執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罰者有權拒罰:
(一)執罰人員不按規定著裝(或佩戴執勤標志),不出示執罰人員證件,不講明執罰依據的;
(二)執罰人員不按規定開具罰沒票據,或開票時不按規定欄目如實、完整填寫的;
(三)執罰人員不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執罰的;
(四)執罰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報復處罰的。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四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財政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截留、坐支、挪用、轉移、私分和拖延上交罰沒收入或不按規定開支辦案費用補助的,財政部門有權通過銀行從其經費存款中扣交或抵扣其經費,并由各級檢查監督機關按違反財政紀律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級檢查監督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由監督檢查機關報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追究責任領導人和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擅自制定罰款項目,提高罰款標準的;
(二)沒有執罰權的單位或個人擅自執行罰沒的;
(三)不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項目、標準執罰的;
(四)超越管理權限執罰的;
(五)擅自印制罰沒票據的;
(六)沒有《廣東省罰沒許可證》和執罰人員證件而執罰的;
(七)執行罰沒時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的;
(八)將罰沒票據交由無執罰權的單位或個人使用的;
(九)將罰沒收入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的;
(十)擅自處理沒收物資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十二)執罰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違章執罰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責任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妨礙執罰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部門、單位處理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合同協議者所獲得的罰款,按有關財政財務制度規定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罰款標準”是指單項罰款項目的標準。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制定的有關罰沒規定,凡與本條例有抵觸的,均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4日頒布的《廣東省罰款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從其經費存款中扣交或抵扣其經費,并由各級檢查監督機關按違反財政紀律處理。
第一條 為加強罰沒財物管理,保護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范圍內執行罰沒財物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罰沒財物”,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執罰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法、違章者實施行政處罰的罰款、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資,以及依法追回的贓款、贓物。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罰沒財物的管理監督機關。
第五條 制定含有罰沒內容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的規定,罰沒權限和程序必須明確,罰款項目和標準必須具體。
第二章 審批權限
第六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部門規章的規定,需要制定含有罰沒內容實施辦法的,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提出草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在與法律、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制定、頒布的規章,可設定罰款項目,規定治安管理方面500元以下的罰款標準和經濟管理方面的罰款標準。
第八條 在與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設定罰款項目,規定治安管理方面250元以下、經濟管理方面2000元以下的罰款標準。治安管理方面罰款標準超過250元,經濟管理方面罰款標準超過2000元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省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設定罰款項目,規定治安管理方面150元以下、經濟管理方面1500元以下的罰款標準。治安管理方面罰款標準超過150元,經濟管理方面罰款標準超過1500元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各市人民政府按本條規定權限,負責審批本轄區市屬行政機關和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具體罰款標準。
第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轄區的具體罰款標準,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可設定沒收非法所得,不受數額限制,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七、八、九、十條規定的行政機關外,其他行政機關無權制定含有罰沒內容的任何規定。
第三章 執罰和罰沒財物管理
第十二條 執罰單位應持規定有罰沒內容的有效文件,向同級財政部門申領《廣東省罰沒許可證》后,才能安排人員上崗執罰。
《廣東省罰沒許可證》由省財政廳統一印制,各級財政部門核發。
第十三條 執罰人員執行公務,按規定有統一著裝的必須著裝,沒有統一著裝的必須佩戴執勤標志。執罰時必須出示執罰人員證件,并嚴格按規定的罰沒項目、標準執罰,不得超越權限和濫用職權罰沒。現場執罰的,應有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執罰人員。
執罰人員證件和標志,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四條 執罰人員對違法、違章者實施處罰后,應責令其停止或糾正違法、違章行為;對拒不執行者,查獲單位可再依法予以處罰。因特殊情況不能馬上糾正的,執罰單位可在處罰決定書上加以注明線路或改正的期限,在期限內其他單位不得重復處罰。
第十五條 同一行為違反多項法律、法規、規章的,有聯合執罰隊伍的,由聯合執罰的有關單位協調后統一處理;沒有聯合執罰隊伍的,由最先查獲單位按其職權范圍進行處罰,有關單位不得就該行為再予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執罰單位對罰沒的財物,應設立專項帳冊和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建立和健全罰沒財物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定期結算、清倉和對帳制度。
第十七條 執罰單位的罰沒收入,除國務院、財政部有專門規定外,一律全額上繳財政,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分成。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截留、坐支、轉移、私分、挪用和拖延上交罰沒收入。
第十八條 對未結案的罰沒財物,執罰單位應妥善代管,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結案后應上繳財政的,必須立即上繳財政。
第十九條 執罰單位依法沒收的物品,應及時造冊報告同級財政部門,除國家專管物品和易燃、易爆、易腐爛物品外,應由財政部門或執罰單位委托拍賣行(店)公開拍賣。拍賣所得款項全額上繳財政部門。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條 執罰單位所需的辦案費用補助和專項支出,由執罰單位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預算,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辦案費用補助開支范圍,按財政部頒布的《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罰沒收入的收繳入庫與核撥辦案費用補助脫鉤,采取收支兩條線的辦法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執罰單位對違法、違章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執行罰沒處理,必須開出處罰通知書,通知被處罰者在規定期限內將罰沒款項上繳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罰沒款專戶,并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按規定可當場執行處罰或對個人執行罰沒處理的,罰沒款可由執罰單位設專人、專帳保管,按月向同級財政部門清繳。
執罰單位發出的執罰通知書,應注明被罰單位或個人,如不服處罰決定,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時限,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因違法、違章行為被處罰的款項,企業單位應從本單位的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計入成本,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行政、事業單位應從本單位的預算包干節余經費或自有資金中支付;個人被罰的應由本人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核銷。
第二十四條 各主管部門和執罰單位不得向基層執罰單位和執罰人員下達罰沒收入指標。
第四章 罰沒票據管理
第二十五條 罰沒票據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印發”的原則。
罰沒票據的種類、格式由省財政廳統一規定。
罰沒票據由各級財政部門指定的印刷廠印制。未經財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和銷售罰沒票據。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設專人核發、管理罰沒票據,建立和健全罰沒票據的印制、保管、核發、核銷等管理制度,嚴格領、用、存、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 除國務院和財政部有專門規定者外,執罰單位必須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發的罰沒票據,并建立、健全本單位罰沒票據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執罰單位使用罰沒票據時,必須加蓋單位公章,嚴格按照票據所列欄目填寫。嚴禁將罰沒票據交由無執罰權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 承印罰沒票據的印刷廠必須根據財政部門規定的票據式樣、規格、字號、數量嚴密監印;并保證財政部門票據專用章和所印票據的安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執罰單位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公開執罰項目和罰款標準。罰款項目、標準已作調整或取消的,要及時公布。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執罰單位、人員的違法、違章行為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執罰單位的主管機關進行檢舉、揭發或提出控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執罰單位的主管機關對檢舉揭發的問題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對執罰單位罰沒款的繳納和辦案費用補助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執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罰者有權拒罰:
(一)執罰人員不按規定著裝(或佩戴執勤標志),不出示執罰人員證件,不講明執罰依據的;
(二)執罰人員不按規定開具罰沒票據,或開票時不按規定欄目如實、完整填寫的;
(三)執罰人員不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執罰的;
(四)執罰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報復處罰的。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四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財政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截留、坐支、挪用、轉移、私分和拖延上交罰沒收入或不按規定開支辦案費用補助的,財政部門有權通過銀行從其經費存款中扣交或抵扣其經費,并由各級檢查監督機關按違反財政紀律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級檢查監督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由監督檢查機關報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追究責任領導人和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擅自制定罰款項目,提高罰款標準的;
(二)沒有執罰權的單位或個人擅自執行罰沒的;
(三)不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項目、標準執罰的;
(四)超越管理權限執罰的;
(五)擅自印制罰沒票據的;
(六)沒有《廣東省罰沒許可證》和執罰人員證件而執罰的;
(七)執行罰沒時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的;
(八)將罰沒票據交由無執罰權的單位或個人使用的;
(九)將罰沒收入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的;
(十)擅自處理沒收物資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十二)執罰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違章執罰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責任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妨礙執罰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部門、單位處理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合同協議者所獲得的罰款,按有關財政財務制度規定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罰款標準”是指單項罰款項目的標準。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制定的有關罰沒規定,凡與本條例有抵觸的,均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4日頒布的《廣東省罰款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從其經費存款中扣交或抵扣其經費,并由各級檢查監督機關按違反財政紀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