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政務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務公開,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依照本條例規定,向社會公眾或者提出申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其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督、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職能情況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是政務公開義務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政務公開、提供政務信息的義務。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政務公開權利人,依照本條例規定享有要求政務公開、獲取政務信息的權利。
第五條 政務公開應當遵循全面、真實、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以下簡稱監察機關)負責政務公開的監督工作。
第七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本行政區域的社會經濟發展戰略、發展計劃、重大決策、工作目標及實施情況;
(二)規章、規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規定;
(三)行政機關的機構設置、調整及職責權限、辦事內容、辦事依據、辦事程序、辦事時限、辦事紀律、服務承諾和辦事結果等事項;
(四)行政許可事項的設定、調整、取消以及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程序和結果;
(五)行政處罰依據和標準;
(六)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七)稅費征收和減免政策的執行;
(八)依法應當公開的突發事件及處理;
(九)向社會承諾辦理的事項及其完成情況;
(十)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專項經費的分配、使用,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政府采購,鄉鎮籌資籌勞情況;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國有企業的設立、重組、改制、產權交易;
(十四)教育資源的分配、使用情況及依據;
(十五)城鄉規劃、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礦產資源開發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業投資建設使用;
(十七)社會捐贈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務員的招錄、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十九)對違反承諾或違紀行為的投訴和行政救濟的途徑,以及處理辦法;
(二十)重大決策或重大管理事項失誤及責任追究情況;
(二十一)行政機關負責政務公開的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辦公時間、電子郵箱和其他聯系方式;
(二十二)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涉及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
(二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下列事項不予公開:
(一)國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護的商業秘密;
(三)依法受保護的個人隱私;
(四)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政務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以外的政務事項,屬政務公開義務人職責范圍的,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公開并為其提供便利。
第十條 政務公開事項變更、撤銷或者終止的,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公布并作出說明。
政務公開權利人對政務公開內容有異議,要求政務公開義務人解釋、更正的,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予以解釋或者更正。
第十一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編制和公開政務公開目錄,政務公開目錄包括公開的事項、期限和形式。
政務公開目錄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監察機關備案;由人民政府編制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可以通過以下形式公開政務:
(一)政府公報;
(二)政務公開欄;
(三)政府網站;
(四)電子觸摸屏、顯示屏;
(五)政府服務、監督熱線電話;
(六)政務聽證會、咨詢會、評議會;
(七)新聞發布會;
(八)新聞傳媒;
(九)宣傳資料;
(十)各級國家檔案館查閱室的政務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公開形式。
法律、法規對政務公開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政務公開事項屬日常性工作的,應當定期公開;屬階段性工作的,應當逐段公開;屬臨時性工作的,應當隨時公開。
對事關全局、涉及公眾切身利益及公眾普遍關心的重要事項,實行決策前公開、實施過程中動態公開和決策實施結果公開。
第十四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公開義務的,政務公開權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
第十五條 政務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政務事項的,可以采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政務公開義務人提出申請。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答復。
第十六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公開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向政務公開權利人提供政務信息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政務公開權利人認為政務公開義務人不依法履行政務公開義務的,可以向政務公開義務人的同級監察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投訴。接受投訴的機關應當調查處理,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公開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組織對政務公開進行評議考核。對不依法履行政務公開義務的,應當及時督促其糾正。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履行政務公開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公開內容不真實、弄虛作假的;
(三)監察機關督促糾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對投訴人、調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反政務公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第二十一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隱匿或者提供虛假的政務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用事業單位的辦事公開,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對事關全局、涉及公眾切身利益及公眾普遍關心的重要事項,實行決策前公開、實施過程中動態公開和決策實施結果公開。
第十四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公開義務的,政務公開權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
第十五條 政務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政務事項的,可以采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政務公開義務人提出申請。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答復。
第十六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公開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向政務公開權利人提供政務信息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政務公開權利人認為政務公開義務人不依法履行政務公開義務的,可以向政務公開義務人的同級監察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投訴。接受投訴的機關應當調查處理,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公開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組織對政務公開進行評議考核。對不依法履行政務公開義務的,應當及時督促其糾正。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履行政務公開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公開內容不真實、弄虛作假的;
(三)監察機關督促糾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對投訴人、調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反政務公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第二十一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隱匿或者提供虛假的政務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