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條例
(2014年5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監督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評價與監督檢查等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和權責相當的原則。
行政許可的設定應當嚴格控制,減少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影響,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保障企業依法依規自主決策;行政許可的實施應當便民高效、服務基層,優化行政管理方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統籌本級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管理工作。
行政機關負責對其組織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對依照行政許可開展的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監察機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舉報和投訴行政許可違法行為。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六條 下列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或者服務方式能夠有效解決的;
(五)通過技術標準、管理規范能夠有效管理的。
對同一事項,在一個管理環節設定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在多個管理環節分別設定行政許可。
未使用政府性資金的企業投資項目,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但關系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涉及重大生產力布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項目除外。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權責清單制度,行政許可實行目錄管理。未納入目錄管理的行政許可不得實施。
法律、法規新設定的行政許可,自法律、法規施行之日起自動納入行政許可目錄。
各級人民政府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行政許可目錄,包括行政許可的項目、依據、實施機關等情況。
行政許可目錄實行動態管理,應當根據行政許可事項的變化情況,在行政許可實施前及時更新和重新公布目錄。
第八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 行政許可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
(一)設定依據已經被廢止的,該行政許可事項予以廢止;
(二)設定依據已經修改,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已經調整行政許可事項的,該行政許可事項應作相應調整;
(三)涉及多部門、多環節審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可以由一個部門承擔,或者同一部門內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該行政許可事項予以合并;
(四)上級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由下級行政機關實施更方便有效的,該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調整由下級行政機關實施;
(五)其他應當予以調整的情形。
第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依法及時對行政許可進行調整。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依據實施情況,依法向設定機關提出調整建議。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調整情況及時清理該行政許可的配套規范性文件。
第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可以實施本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其實施的行政許可,委托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實施。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可以停止實施的,按照程序報設定機關批準后,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標準化制度。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省統一的編寫規范制定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明確許可的依據、條件、期限、流程、裁量標準和申請的材料、辦法、格式文本等事項。
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應當在行政許可實施前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行政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
行政機關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受理場所和政務網站等公布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行政許可平臺,集中辦理行政許可,并推進網上辦理行政許可,實現行政許可信息資源共享。
各級行政許可平臺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相關的管理、協調、服務和監督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對外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可以將行政許可事項全部交由一個內設機構統一辦理,并向行政許可平臺集中。
行政機關不得將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或者環節、步驟拆分實施。
第十六條 同一申請人提出的、在一定時間內需由同級人民政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辦理的兩個以上具有關聯性的行政許可,應當由一個行政機關統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機關轉送申請材料,并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同步審批,按照審批時限要求分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協商確定負責統一接收、轉送申請材料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經協商無法確定的,應當由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確定。
第十七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行政許可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受理。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注明日期,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行政機關應當免費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辦事指南、申請書格式文本及填寫說明,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辦事指南規定以外的資料。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確定行政許可審查人。審查人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對照業務手冊,依法提出審查意見。
對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調查、論證、聽證、咨詢或者專家評審等方式聽取意見,并通過集體審查的方式提出審查意見。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并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以書面形式告知有關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并就意見采納情況作出書面反饋。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確定行政許可決定人。決定人應當根據審查人的意見或者集體審查的意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決定;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書面決定,并將書面決定送達申請人。
行政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依法作出批準的決定。
行政機關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同時列明不予批準的理由、依據,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優化審批流程,在法定期限內壓縮審批時限,并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行政許可的,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行政許可時將上述事項所需時間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收取費用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評價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的評價制度。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
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三年或者認為有必要的,實施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行政許可設定機關及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組織對行政許可進行專項評價。
第二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修訂草案時,起草單位應當對該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進行重點評價,對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行政許可,應當提出修改或廢止建議。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實施機關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組織行政許可評價時,可以根據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
對行政許可進行評價,應當通過調研、聽證、論證、網絡征詢等公眾易于參與的方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實施機關或者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 經評價,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認為通過本條例第六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廢止該行政許可;其他組織行政許可評價的機關認為行政許可事項需要調整的,應當提出調整意見,依照法定程序報設定機關予以調整。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公開其行政許可職責、行政許可監督制度、獲得授權或者委托的依據和舉報、投訴方式。
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及時、全面、真實、準確地向社會公開。
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及行政許可平臺應當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條 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原因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第三十一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依法及時糾正和處理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目錄執行情況、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
監察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的實施進行監察,及時調查處理行政許可違法行為。
行政許可平臺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行政許可監督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健全內部監督制度,確定內部審批職責權限,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行為的監督。
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負責監督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是否變相實施行政許可或擅自增減行政許可條件;
(二)公開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依據、條件、期限、流程、裁量標準和申請材料、申請辦法、申請書格式文本等事項的情況;
(三)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許可申請及作出決定,以及向社會公開行政許可實施和結果的情況;
(四)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政許可收費,以及向社會公布的情況;
(五)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制度,以及依法有效實施監督檢查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組織開展行政許可法律、法規貫徹實施情況的全面檢查或者重點抽查;
(二)查閱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卷宗、文件等資料;
(三)向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四)對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五)向行政許可相對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征求意見,了解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時,發現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建議其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時,發現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實施并修改或者廢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進行統一審查時,發現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提出相關審查意見后退回起草部門。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行政機關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責令該行政機關停止實施,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監察機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舉報和投訴后,應當及時核實,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并將核實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十八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配套規范性文件的清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及時清理的,應當責令相關行政機關進行清理。
第三十九條 原以行政許可方式管理的事項轉移給社會組織的,承接該事項的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向社會公開承接事項的管理方式、管理規范、辦理程序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對社會組織實施承接事項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社會組織信息披露機制,向社會公開社會組織承接事項、管理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監督管理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員、組織提供的服務。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行政機關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人員、組織。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開接受舉報投訴的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并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予以保密。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和投訴的行政許可違法行為,接到舉報和投訴的機關應當依法核實處理,并及時將核實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社會公開行政許可目錄、辦事指南、業務手冊、行政許可決定等有關信息的;
(三)未按照業務手冊規定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的;
(四)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或者未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的;
(五)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六)應當當場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未當場受理的;
(七)未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書面憑證的;
(八)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批準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九)要求申請人提交辦事指南規定以外的資料的;
(十)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的。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批準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準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涉及多個部門的行政許可,不及時主動溝通、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對舉報投訴行政許可違法行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未依法保密的。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一)未制定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權限,設定或者調整行政許可事項的;
(三)將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或者環節、步驟拆分實施的;
(四)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經取消或者停止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或者沒有納入目錄管理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五)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未經授權或者委托,實施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的;
(七)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員、組織提供的服務的;
(八)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費或者未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適用本條例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